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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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卓志鴻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8.21│106.03.24│106.06.10││││││├────────┼──────────┼──────────┼──────────┤│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316│108年度偵緝字第1316│108年度偵字第11997號│││、1317號│、1317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108年度審訴字第215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08.01│108.08.01│109.01.17│├───┼────┼──────────┼──────────┼──────────┤││││││││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108年度審訴字第1010│108年度審訴字第2157││判決││號│號│號││├────┼──────────┼──────────┼──────────┤││判決│108.08.27│108.08.27│109.02.26│││確定日期││││├───┴────┼──────────┼──────────┼──────────┤││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14834號│108年度執字第14834號│109年度執字第6145號│├────────┼──────────┴──────────┤│││編號1、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