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
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劉文淵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9時1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文淵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尿液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