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楊裕芳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月(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四一八二九○號),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洵無不合。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時,雖有喝酒,但係徒步行走,並未駕車行駛,並未違反酒後駕車之規定。而舉發違規之警員 林志毅 於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因心虛未到庭,而由不知情之警員 李同彬 代理到庭,嗣後到庭時,則又捏造杜撰,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裕芳,行經臺北市○○區○○○路○○○巷,為警當場查獲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W四一八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志毅於原審結證:「當天我們執行酒測勤務,總共有六位警員,因為按照平常的駕駛人看到我們攔車,就會躲入巷內,當時我站在文林北路二十三巷口,我看到離巷口約二十公尺處,有二位共乘一部機車,往我的方向騎過來,看到我們趕快把車子停在旁邊,二位就下車往他們來的方向要走開,我看到他停車,我就追過去,把他們二位攔下來,我問他們為何把車子停在旁邊,他們二人回答說那不是我的車子,我說我明明看到你們停下來,為何說不是你們的車子,後來他們才承認,我以為是贓車,才要求他們出示證件,我又問他們停車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回士林街上的家,我說為何你們往河堤的方向走。」、「被我做酒精測試的人,後來被我告發。當時他們有出示行照及駕照,我查明不是贓車,我研判可能是喝酒,又聞到駕駛人身上有酒味,我就給他做酒測。他說不要這樣,我是在電力公司服務,我是抄表員,要求我放他一馬,但是我還是帶他們過去路檢點交給同事處理」、「(你當時站在巷口,有看清楚騎車的人?)有看清楚騎車的人,是被我告發的那一位,當時另外一位有說他沒有喝酒,測他的酒精濃度就好。我就說你沒有駕駛,不需要做酒測」、「(當時巷子的光線如何?)很光亮,有路燈。」、「異議人一直要求我放他一馬,我說我依法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證人即制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李同彬於原審亦結證:當晚我們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當時我們以路檢盤查為主,在文林北路石牌橋上,攔檢由北往南的車輛,當時靠北的橋邊有一條小巷子是文林北路二十三巷,我們在臨檢時,警車的警示燈會亮,我們怕違規者看到警車會先閃進文林北路二十三巷躲避臨檢,所以在巷子的另一頭即二十三巷三十號前面派有一位巡佐林志毅在那邊,本件是我們巡佐舉發,請異議人下車牽車到我們的路檢點,所以我看到時,他們是牽車過來,但是是被巡佐舉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受處分人另以:伊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棲、舉發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底、當時騎乘車輛為機車,本件舉發單及士林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書函,均未依實記載等情,然證人林志毅亦證述:舉發單寫的違規地點,都是以進行酒測的地點來寫,本件酒測的地點是在文林北路及德行西路口的橋上,橋上並沒有門牌,故記載文林路、德行西路口,且裁決書就異議人地址、違規地點均已更正在案,舉發通知單顯係誤載,並無礙於受處分人身分之真正及違規地點之認定。查執勤員警為交通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述受處分人工作情形、舉發時身上確有酒味等情,與受處分人自承係臺電公司外包的抄表員、於被舉發前確有喝酒等情相符,其證言堪以採信。受處分人所辯以步行方式牽行機車云云,不過係見警察路檢酒測所為規避法律之行為。另原審法院先傳訊制作舉發通知單之李同彬,嗣後傳訊舉發本案之林志毅,係考量警察公務,分別傳訊,其訴訟指揮,並無瑕疵。至證人林志毅到案與否及是否準時到庭,與本件違規事件無必然之關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