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07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