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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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麗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麗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魏麗思 」之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魏麗思」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麗紅係大陸地區人士,緣魏麗紅為來臺探視當時之男友 陳威罕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魏麗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未經其胞妹魏麗思之同意,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網站,冒用魏麗思之名義偽填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並提出魏麗思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上開申請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表示魏麗思向移民署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我國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入境,魏麗紅即於103年10月23日以魏麗思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松山機場而入境,足生損害於魏麗思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麗紅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未經其胞妹魏麗思之同意,於104年7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移民署網站,冒用魏麗思之名義偽填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並提出魏麗思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上開申請資料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表示魏麗思向移民署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而使我國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准許入境,魏麗紅即於104年8月15日以魏麗思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松山機場而入境,並於入境指紋建檔時,偽以魏麗思之名義按捺指紋,而偽造魏麗思之左、右食指指紋各1枚,以此方式表明其為魏麗思本人,足生損害於魏麗思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魏麗紅因與陳威罕結婚,遂以結婚團聚為由,而以本人名義申請入境,於106年5月
6日抵達松山機場,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魏麗紅個人之指紋建檔手續時,發現與資料庫內「魏麗思」於104年8月15日所留存之指紋檔案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麗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63頁、第68至69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 陳姵如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影像各1份、指紋卡片2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106年6月22日移署境松機字第1068048801號、0000000000號書函暨被告103、104年間入臺相關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第42至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在移民署網站輸入來臺申請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被告欲以魏麗思名義申請來臺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冒用魏麗思之名義,於入境指紋建檔時按捺之指印,僅係表示其係「魏麗思」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只論以偽造署押。又被告以魏麗思之名義申請來臺而入境,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查驗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申請人魏麗思,並非被告,故實質上被告仍屬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號卷第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進入臺灣地區,竟冒用魏麗思之名義入境,足以生損害於魏麗思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建檔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魏麗思」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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