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
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被
告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
還,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4月尚積欠原告383,724元
(含消費款133,211元、預借現金18,558元、通信貸款210,
457元、已到期之利息18,498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立可貸通信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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