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不詳時間將放置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包
包整個遺失,並無賣帳戶與他人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95
年11月21日開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95年11月27日開
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其中95年11月21日所開立之第一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作詐騙被害人 羅雅惠
之用,被告自不可能同時遺失前開2帳戶,可見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諉責之詞,實不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
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後猶卸責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