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殘渣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外包裝伍只、自製安
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待證事實關於驗尿
日期民國「96年2月7日」應更正為「96年12月27日」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前科、雖經觀察勒戒
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殘渣袋5只
,內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外包裝5只、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