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增補「甲○○於民國93年間因藏匿人犯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藏匿人犯等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並斟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狼犬1
隻,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