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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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易緝字第441號(原案號為88年度易字第252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8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及 廖欽龍 (另結)、 張蘇月照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親戚關係,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年6月間,經由不知情之代書 王毓芳 介紹認識原告,並由廖欽龍偽以 廖順達 名義,夥同張蘇月照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假藉蓋屋出售與原告接洽。廖欽龍與張蘇月照隨即出示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61之1、461之3、461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佯稱欲在該土地上建屋出售,且渠等為取信原告,由張蘇月照與原告簽訂土地預告買賣契約書,並由渠等陪同原告至鈞院公證處公證,再由原告與被告乙○○所經營之群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約定協議書,使原告深信不疑。簽約完成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即依約交付廖欽龍新台幣600萬元之支票一張,由廖欽龍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乙○○,乙○○持該支票前往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兌領取得現金。詎渠等取得現金後,竟遲未履行約定,不僅未在上開土地上蓋屋,廖欽龍更以需權狀塗銷抵押權為由,向王毓芳騙回權狀,在預告買賣期間,由被告迅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之夫 陳龍海 ,原告受被告詐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及附加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炫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