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原告 吳世龍 法定代理人 葉秀玉 相對人 吳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元;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部分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終結,並於民國100年8月16日確定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