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064元,應繳裁
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1,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