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己○○
           樓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乙○○拆屋還地,嗣於
本院民國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撤回被告甲○○
,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以96年12月21日訴狀表示,追加庚○○為被告
,此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則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未就原告之訴之追加有所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上開規定,自已視為同意追加;且原訴及訴之追加
均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主張,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故原告之訴之追加,尚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79年6月間與被告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約定買賣範圍房屋部分係除已作
保存登記之92.11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平房外,尚包含65平
方公尺磚造違章建築以及約120平方公尺鐵皮屋;土地部
分係桃園市○路段2059-87、2059-94以及79年7月28日
分割登記前790(重測後為國際段790地號,下稱790地
號)地號土地。被告庚○○之配偶甲○○於79年6月8日
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於79年7月20日
送件辦理原為186平方公尺之2059-79地號土地對半分割
出0000-000地號土地(即面積93平方公尺),並於79年
7月28日分割登記完成,嗣才於同年8月16日送件辦理本
件買賣房地之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月18日登記完竣,迄
至79年11月6日開始,要求原告確認日後會將790地號上
系爭23.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返還。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部分為「土
地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下稱系爭記載)
,然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擬訂、過戶等相關事宜皆係由
甲○○所為,伊僅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不知契約內容
為何,亦未注意,故事實上兩造於買賣時並無該等合意,
伊之原意係買受包含系爭790地號之完整建物與土地,且
甲○○並告知以權狀登記為準,故系爭記載乃被告庚○○
與甲○○以欺瞞之手法所為,自不應拘束伊。而被告庚○
○於買賣完成後又於80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簽
屬同意書,要求原告應隨時配合移轉系爭土地給被告,函
中僅表明依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而非載以係雙方合意之表
示,且倘該記載確係為兩造原意,被告自毋庸以存證信函
重作表示,而伊亦於80年4月12日回函表示被告庚○○所
交付之土地面積不足。伊於79年11月6日受被告庚○○請
求簽署約定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書時,才驚覺受騙,惟四
處請教,均受告知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2條不動
產標示部分已有系爭記載,伊遂未再積極爭取,惟頃因擬
處分不動產,經告知以將無人有意願購買如此之房屋或僅
能以低價出售,遂認應起而主張權利。又因本件乃地上物
與建築基地同時處分,僅是被告庚○○遲未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鋼架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未將該範
圍之土地交付伊,故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此外,縱兩造有「賣到厝後牆邊緣」之合意,然此僅具有
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依物權優先性
其所有權絕對原則,被告庚○○所為債權主張自無對抗伊
物權之效力,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乙○○為伊鄰居,明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卻仍向被
告庚○○租借作為其所經營凱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慶公司)電器產品裝配作業與堆存物品使用,其使用系
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為6,630元(2,800×23.68×10%),依起訴日起算
前5年共為33,150元。而被告乙○○每月致伊受損害之金
額為553元,爰由起訴日即96年9月3日起算,被告乙○
○應自96年10月3日起至遷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日給
付伊553元。
(四)並聲明:被告庚○○應將築造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號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之鋼造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1
50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遷出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3日給付原告553元。
二、被告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惟其係向甲○○承租
系爭鐵皮屋,至今仍有給付租金給甲○○,故不願再付租金
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
系爭鐵皮屋係伊於70年出資建造,於74年出租予被告乙○○
所經營之凱慶公司使用,對於系爭鐵皮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雖不爭執,然79年伊將790地號土地賣予原告時,乃因
法令建蔽率60%之限制,地政機關不准土地分割到原告所買
受之磚造建物後牆壁處,是最後分割範圍才包括系爭土地,
並將790地號土地整筆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系爭買賣契約
書中特別載明,買受標的係桃園市○○路○段○○○巷○○號本
國式加強磚造2層樓房連同基地桃園市○路段2059-87、20
59-94、2059-79地號土地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
範圍」所有權連同使用權全部賣渡,並約定買賣讓渡標的建
物以現況點交,是790地號土地並非整筆全部出賣,而是賣
到厝後牆邊緣為範圍,即不包括系爭土地,而系爭鐵皮屋與
原告所買受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所在位置根本不相連亦不相
通,系爭鐵皮屋乃係與被告出租給凱慶公司使用之大廠房(
桃園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大廠房)相連,進
出皆須經過系爭大廠房,被告根本不可能未出賣系爭大廠房
而將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自大廠房截出單獨出賣給原告,亦
即買賣雙方皆明知買賣範圍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故
雖790地號土地係整筆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此僅係借名或信
託登記,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
拆屋還地。又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因
移轉登記是否完成而有異,而自買賣發生之79年6月8日至
今已超過17年,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土地未為點交,已逾契約
請求權15年時效,伊亦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則亦毋庸
返還系爭土地。此外,系爭土地與系爭鐵皮屋原均為伊所有
,縱認有出賣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即
推斷土地承買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繼續
使用土地,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伊亦非無權占有。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鐵皮屋座落在登記為原告所有之790地號土地、
現為被告乙○○使用、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知系爭鐵
皮屋占用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系爭條款之
記載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買受790地號整筆土地
,不知土地範圍,只知土地之權狀地號,係於收到被告庚○
○請求確認將返還系爭土地之確認函才知買賣契約有系爭記
載,然雙方並無此部分之合意,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庚○○拆屋還
地、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
之「土地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緣至為範圍」記載究為何指
?即買賣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原告主張被
告庚○○應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乙○○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是否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
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88年度台上
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就原告與被告庚○○當初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原告主張除
已辦保存登記之92.11平方公尺之桃園市○○路○段○○○
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2層樓房,尚含有65平方公尺磚造
違章建築以及約120平方公尺鐵皮屋,而土地範圍即前開
建物基地之範圍,故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亦為買賣標的,
並請求傳喚證人 游忠 即原告之配偶作證,證人游忠於98年
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的範圍係到鐵皮屋後面的
牆壁,所謂的「厝」係指鐵皮屋;雖知道買賣契約書並未
將鐵皮屋寫進去,但係因甲○○表示「以地號為準」,故
毋庸將鐵皮屋加上去;(被告代理人詢問:是否知道買賣
契約書「厝」是指什麼?)是指我們跟他買的房子,連同
鐵皮屋。(契約上寫說到厝後面的後牆邊緣,是否知道他
沒有把鐵皮屋寫進去?)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0頁)。證人前述證詞,先係證述「厝」是指加
強磚造建物連同系爭鐵皮屋,後竟又證述知道鐵皮屋未寫
進契約,即表示「厝」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其證詞已前
後矛盾,是不能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2、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桃地測字第097100
09430號函所檢附之79年6月12日件字第1121號土地分割
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處理過程及複丈結果相關資料,依地
政測量員簽呈所載「申請人先則檢附使用執照要求按既有
建物辦理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文意觀之,應可認
被告庚○○於申請土地分割時,原係主張分割至既有建物
即桃園市○○路○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2層樓房
後牆邊為範圍之基地,然因當時有建蔽率60%之限制需有
法定空地,故地政機關不准分割到建物後牆壁處,最後分
割的範圍才包括系爭土地,以符合建蔽率60%之要求,有
前開函文暨所附相關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4
0頁)可稽,是被告庚○○抗辯790地號土地係因建蔽率
限制分割,無法按既有建物分割,故才會將系爭土地亦納
入790地號,而將整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應屬可
採。
3、再依被告庚○○所提出系爭鐵皮屋之相關照片觀之,系爭
鐵皮屋並非一獨立建物,乃屬於系爭大廠房之一角,其雖
位於原告所買受之加強磚造樓房後方,然兩建物間並不相
連,有照片6張附卷(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可
證,被告庚○○抗辯不可能未出賣大廠房而僅截出系爭鐵
皮屋出賣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即原告主張當初買賣之
標的有包含系爭鐵皮屋及其基地云云,洵屬無據。
4、又參酌一般買賣整筆土地之交易習慣,皆係以土地地號特
定買賣標的,非整筆土地交易者,則會標示土地範圍;而
買賣建物者,則以建物之門牌號碼作為特定。經查:原告
雖主張系爭大廠房及系爭鐵皮屋亦為買賣標的,然買賣契
約書上並未有大廠房及系爭鐵皮屋之記載,且倘如原告所
主張,其所買受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大廠房及鐵皮屋,為何
其非主張「返還房屋」而係主張「拆屋」?且主張拆屋之
範圍僅有系爭鐵皮屋而不包括系爭大廠房?可認原告與被
告庚○○間買賣之標的,應僅有桃園市○○路○段○○○巷
○○號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屋連同基地,而因土地無法按
既有建物分割,造成土地範圍與房屋基地範圍不一致,為
特定買賣之土地範圍,故於契約書中就土地部分除註明土
地之地號外,並額外加註以「土地以路邊起至厝後牆壁邊
緣」為範圍,即原告與被告庚○○間買賣之建物並不包括
系爭大廠房及鐵皮屋,且系爭鐵皮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亦非原告所買受之樓房基地,790地號土地並非整筆出售
,被告庚○○之抗辯,應可採信。
5、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原告向被告
庚○○買受桃園市○○路○段○○○巷○○號國式加強磚造貳
層樓房屋連同基地,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在790地號土地之
23.68平方公尺部分,並非買賣範圍。
(二)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
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然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
非此種第三人,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抗此登記。查兩造間
乃系爭土地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善意第
三人,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庚○○間縱有「賣到厝後牆邊緣
」之合意,亦僅具有債權效力,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原告
所有,依物權優先性其所有權絕對原則,被告庚○○所為
債權主張自無對抗伊物權之效力,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庚○○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云
云,顯不足採。
(三)本件兩造間買賣範圍不包含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已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被告庚○○,是原
告亦無從向被告乙○○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庚○○應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乙○○
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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