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南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南
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
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
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聲請機關移送本院,並由本院於民國97年4月5日
裁定處罰鍰3,000元在案,該裁定於97年4月16日送達被處罰
人,已於97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97年度南秩
字第15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處罰人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
可稽。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規定,本件處罰應於97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裁定經聲請機關執行後,被處罰人
迄未繳納,聲請機關乃於97年9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易以居留
,但其聲請已逾執行期限,應免予執行,本院自不得再為易
以拘留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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