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整體犯罪中參與程度偏低,原審亦肯認被告非此犯罪計畫之主導者,所得資訊有限,且被告之手機及相關證據均經查獲並扣押,同案被告亦早經羈押在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行為之可能,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事由。又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父母、姊姊與妻子均在國內有固定工作,被告斷不可能捨棄家人而逃亡他處,自無逃亡之虞。再請審酌年關將至,且被告在完整之家庭功能下,已足達保全被告暨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應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本院,經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刑期,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上開犯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及管道足認其有畏重刑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在整體犯罪中參與程度偏低、非主導者,相關證據均經扣押,同案被告亦羈押在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行為之可能,且自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然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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