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張一 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賴福泰 、 賴福壽 、 賴信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查抗告人前執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土地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見卷外影卷第1-3、15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07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見卷外影卷第17-18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係禁止受託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禁止委託人之債權人,此觀同法第9條至第11條、第34、35條規定即明,否則狡猾之徒付諸信託皆得獲逞;且伊主張之債權乃相對人系爭土地信託後施工中開挖地下室,致伊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債權,與信託後產生之政府課稅債權相同,應屬依其他法律規定伊得執行之信託財產;況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伊就利益權利亦得假扣押,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經查:
(一)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參照),故除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外,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至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明文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受信託法第12條本文限制者而言(法務部95年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函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審執行法院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該土地業經地政機關依104年5月13日收件士信字第2190、2200、2210及2180號辦理信託登記為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見卷外影卷第11-12頁),非登記為相對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至委託人是否係為規避責任而為信託,係屬實體事項爭議應另以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委任規定自得對之強制執行,自無可採。至抗告人引用之信託法第9、10、11、23、34、35條規定,係分別規範信託財產之範圍、非繼承性、不屬於破產財團,及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處理、受託人不得享有信託利益,暨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限制及效果等,核與抗告人得否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涉,抗告人以此部分規定主張其得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亦無可採。
(三)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保全之債權,乃相對人擔任起造人在系爭土地施作工程致其所有毗鄰建物龜裂、傾斜之損害賠償債權(見卷外影卷第8-10頁),是抗告人主張與政府課稅債權相同並據此主張其債權係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可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自無可取。至抗告人稱相對人信託系爭土地亦同時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29、33、37、41頁之信託契約書),其得假扣押該信託利益部分,查抗告人在原審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載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豐楠公司持分7/20、賴福泰13/80、賴福壽13/40及 賴福義 持分13/80(見卷外影卷第1頁),並非相對人信託系爭土地擔任受益人之利益,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