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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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 許錦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47號裁定,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非屬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遽認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本件非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云云。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7年6月24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原法院重司調字卷第9頁),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因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且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與財產權無涉,非屬財產權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