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承上,聲請人應說明本件聲請係依上開規定之何款?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聲請人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未因聲請人之保全程序受有損害之證明。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聲請人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應載明提存案號)及印鑑證明書。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聲請人應提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執行程序終結廣義而言亦屬訴訟終結,若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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