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陳姿蒨
王弘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度田警分偵字第1100006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蒨、王弘祈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姿蒨、王弘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10年3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阿惠 麵食小吃部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等因認阿惠麵食小吃部係由與其等有細故
之綽號「 阿翔 」男子經營,遂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工推倒 林邱雅惠 經營之「阿惠麵食小吃部」之餐車及落地招牌以滋擾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之陳述。
⑵證人林邱雅惠之警詢證述。
⑶被移送人等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於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阿惠麵食小吃部前,推倒阿惠麵食小吃部之餐車及落地招牌,已影響該場所及社會安寧,核其等所為,乃該當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態樣,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且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分擔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責任。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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