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楊明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原裁定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評分標準之修正,僅屬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未檢附任何事證,說明原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定應重新審理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