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9號、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袋重共計拾伍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叁拾叁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重共計拾叁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叁拾叁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含袋重共計拾伍點柒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袋重共計拾叁點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叁拾叁個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行,期間並基於營利之意圖,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卷」之成年男子販入半台兩之海洛因(隨即於同月27日第一次販賣與 萬國憲 ,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97年12月1日,在新竹市○○路○○○號19樓之5其居處,以4萬5千元之代價,向「小卷」販入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即於同日第一次販賣與 張志龍 ,詳如附表編號19所示)。又於97年12月10日14至15時許,在上址其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由口、鼻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加熱產生煙霧後,由口、鼻吸取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7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賣及施用之海洛因1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13包,供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3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2825號鑑定書
(97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0
57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2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98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等照片共11張(偵查卷第30至31頁
)及扣案之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3個,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理卷第101、134至135頁),與證人萬國憲、 黃坤龍 、張志龍、 陳孟勇 、 劉家琪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吻合(偵查卷第74至77、85至86、100至104、108至110頁;98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下稱11毒偵卷】第7至13頁;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卷第6至16頁;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下稱10毒偵卷】第4至10、20至23頁),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40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7年聲監續字第62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7年聲搜字第914號搜索票影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送驗真實年籍對照表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0紙、搜索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偵查卷第18至25、29至31、78、141至144、146、149至153頁;11毒偵卷第19至21頁;10毒偵卷第11頁)及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3個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於97年12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件可稽(毒偵卷第15頁)。扣案之海洛因1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13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分別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為憑(偵查卷第114、122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至第一次販賣與萬國憲之行為
,與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至第一次販賣與張志龍之行為,應分別認定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各僅成立
1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理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微小,所得不多
,販賣對象僅限於2名特定友人,且為最下游之海洛因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審理卷第3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欠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分別販賣與萬國憲、黃坤龍、張志龍等3名友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各次販賣數量微小,所得不多,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於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捨棄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始終自白不諱,態度良好,再參酌其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無固定職業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海洛因11包(驗餘含袋重共計15.7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3包(驗餘含袋重共計13.21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分別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偵查卷第137頁、審理卷第135頁被告供述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附隨於有關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3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或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8頁、審理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價格」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8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並非證人萬國憲、黃坤龍、張志龍所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卷內亦無事證足徵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不能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申請人並非被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話機是否屬於被告,則無現存證據可資證明,是前述物品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仍不宜逕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