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22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為乙○○,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參核,該票據背面並無任何記載,依上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