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1747號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肆
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6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3,832元,自86年4月10
日及86年5月1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
付31,62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
償所欠債務,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3期(即87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72,888
元,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拍賣獲償
390,000元,經抵充費用115,731元、利息10,170元後,仍不
足464,781元,嗣後被告雖陸續還款共計263,900元,然迄今
仍尚積欠358,942元,其中本金為342,345元、利息為16,597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8,942元,及其中342,345元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
、費用明細表、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9月8日士院仁執簡字第6757號函、違規罰緩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20,復請求按日
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已超過年息百分之20,對此超過部分
,即無從請求。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