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木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