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辰徽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78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家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9萬3,6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楊國精

              法 官林筱涵

          法官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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