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陳鈺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上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據提出112年度臺中市石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該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名下尚有○○廠牌、出廠年份0000年、排氣量1497CC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聲請人前開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975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郭玄義
法 官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