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

聲請人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尹蒂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黃尹蒂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係以112年4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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