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告 陳政文
被告 張士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則是請求被告刪除其刊登於社交平台上涉及原告名譽之文章,及應於網路社交平台上刊登本件訴訟判決全文,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計算式:2,100+3,000+3,000=8,1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