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16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擔保其本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2月3日起至128年2月2日止,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復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4年8月4日讓與聲請人,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亦已隨同債權之讓與移轉與聲請人,已辦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88年2月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720,000元,期
限至108年2月26日止,約定自91年3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5.07%計算,並約定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9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尚欠1,521,4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富邦銀行辦理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及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乙份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