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4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來臺後音訊全無,原告已差不多9年未見被告,兩造全無聯絡,顯見被告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月30日以團聚事由入境,於96年12月26日遭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另查於97年1月18日經列註行方不明,嗣於同年1月20日經強制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8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90090679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共同居住生活時間短暫,被告即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遭強制出境,且被告自出境時起即未曾與原告聯繫,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13年,雙方亦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因違反法令致遭遣返,嗣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繫,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