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健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①罪)、5月(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2件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④罪)、8月(第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⑥罪)。上開第③罪至第⑥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於99年3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仍於10
2年9月26日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段000號、318號之「禾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機車行」),偽稱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分12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1臺(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並以其自身為買受人,佯與「禾陽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由王健成分12期支付總價6萬元,各期付款5千元,在王健成未支付全部價金前,僅為系爭機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然尚未能取得所有權,僅得佔有系爭機車;復由「禾陽機車行」再另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約定「禾陽機車行」前述所得向王健成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轉售與「仲信公司」,致使「禾陽機車行」與「仲信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王健成確有依約支付前揭分期款項之意願,而分別簽署前述契約,王健成於簽約後,乃取得由「禾陽機車行」交付之系爭機車,因而詐得系爭機車得逞。王健成取得系爭機車之佔有後,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即將系爭機車過戶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某不知情之當鋪業者,嗣因「仲信公司」未取得王健成所繳納之分期款項,經函向王健成催繳分期款項未獲回應,乃向監理所查詢,始知悉系爭機車已遭王健成轉售與他人,乃告訴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佳玫 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7頁)。
㈢應收帳款收買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影本、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0日103年度(刑)字第0209A0963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0頁、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查被告王健成在購買系爭機車前,即知悉自己並無資力支付分期款項,仍利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得系爭機車,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因
缺錢花用即以詐欺之方式獲取不法所有,其犯行殊屬可議;⑵其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另有數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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