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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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 温紹記 相對人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103年7月3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03年8月11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債務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異議人以5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並於103年7月8日向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為「免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惟原裁定就本件聲請意旨係謂: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顯有誤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溢繳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三、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21
7號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係指債務人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係因法定原因得由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相較之下,前者乃為撤銷假扣押執行(即撤銷查封程序),惟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後者則為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使其失其效力,兩者尚有不同。次按「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固規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此規定業於92年9月1日刪除,故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規。況本條刪除之理由為:「原所規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於法院依第
527條命為假扣押裁定中已記載債務人可依相同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且債務人如依本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後,執行名義即因撤銷而不存在,當事人原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或提存,均將失所依據,實非妥適,爰將之刪除」,故依現行法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者,僅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尚非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但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以5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異議人以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3日,提出上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0000000段0000地號、同段3803地號、埔源段7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02年12月3日投院平102司執全和字第225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2月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查封登記完畢。異議人於
103年7月8日以已為相對人供擔保為由,以103年7月8日民事聲請狀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事件主張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甲民事聲請狀),業經本院以103年7月18日投院裕102司執全和字第225號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2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囑託登記簡復表函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又異議人同時以上開103年7月8日民事聲請狀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主張聲請「免為」假扣押(下稱系爭乙民事聲請狀),業經本院另予分案,嗣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1,000元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事件受理在案並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係同時以已供擔保為由,以系爭甲民事聲請狀對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事件主張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以系爭乙民事聲請狀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免為」假扣押。揆揭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然本件情形係在實施假扣押後,異議人始具狀聲請免為假扣押,即無所謂「免為假扣押」之情形存在;且異議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乃僅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不同。而異議人同時陳報上開系爭甲、乙民事聲請狀顯係對不同案件而為聲請,堪認系爭甲民事聲請狀係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即聲請本院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惟就系爭乙民事聲請狀而言,異議人係針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所為之聲請,因債務人除去假扣押裁定效力之程式,除抗告外,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裁定,是縱異議人所用之字詞為聲請「免為」假扣押,系爭乙民事聲請狀即應解為聲請本院除去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之意思而屬向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足以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異議人就系爭乙民事聲請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尚有未合。至異議人固於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主張其已為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而聲請免為假執行,而非聲請撤銷假執行並主張退費1,000元等語,且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0
3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惟本件情形係在實施假扣押後,異議人始具狀聲請免為假扣押,即無所謂「免為假扣押」之情形存在,且系針對本院10
2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系爭乙民事聲請狀應解為向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如上述,異議人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並返還裁判費1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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