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媛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上衣拾貳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貳件及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淑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1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4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被告所有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上衣12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2件及短袖上衣1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4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長袖上衣12件、仿冒「adidas」商標之長袖上衣2件及短袖上衣1件,分別為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86號偵卷第9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106號偵卷第9至10頁),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