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景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景傑(下稱被告)承認幫助詐騙集團及三人以上犯罪,只是聽從指示做事,絕無參與到設局欺騙被害人部分,也並未帶未成年加入及工作;被告父母已高齡、身體也不好,尚有未滿周歲及5歲之幼女需撫養,被告在所裡想通很多事情,希望法官給一次改過自新機會,讓被告可以交保,絕無逃亡、串供之可能,這是被告第一次犯罪,也是最後一次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同案被告間對於是否知悉冒用公務員等名義,於偵查中及訊問內容所述矛盾;對於少年共犯部分,相關犯罪過程及細節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案分工精細,具有相當規模,參酌被告經濟狀況及犯罪次數,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自106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有卷附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
497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等罪,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未坦承全部詐欺犯行,然有相關證人及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冒用公務員等名義,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內容所述矛盾;對於少年共犯部分,相關犯罪過程及細節所述不一,在本院分別轉換共犯身分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前,仍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事由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另被告因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所誘惑,參與具有相當規模且提領次數頻繁、分工精細之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頭,負責處理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106少連偵40卷第20至22頁、第45至74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此外,被告參與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然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取財案件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