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47號聲請人 邱敏學 被逮捕人 瓦希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瓦希德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逮捕人瓦希德涉嫌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與公園路口攻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劉振興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 陳定穎 獲報後抵達現場,被逮捕人竟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攻擊陳定穎,致陳定穎受有鼻骨骨折、前額挫擦傷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莊鈞吉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聲請人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為證人劉振興、陳定穎於警詢、本院調查時就本案逮捕過程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本件逮捕程序違法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