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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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3號再抗告人 林宏義
江寶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秋鶯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對於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林宏義、江寶銀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均已於106年9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林宏義、江寶銀,此有送達證書兩份可憑;惟再抗告人林宏義、江寶銀逾期未補正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逾期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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