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55號上訴人開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美鳳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開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C3-659號營業用小客車,90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由其所雇用司機即原審共同被告 徐學麟 駕駛,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60公里之超時速行駛,至前方為南陽街口,有訴外人 李春宗 乘騎BGJ-
665號機車後載訴外人 陳幸國 ,同向行駛,違規貿然左轉,被上訴人甲○○、丙○○○之子、被上訴人乙○○之弟 羅翊瑋 乘騎KDY-819號機車,同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李春宗所乘騎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跌坐地上,須臾後起身向前欲扶起倒地機車之際,自羅翊瑋後方予以撞擊,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共同被告徐學麟因而為原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共同被告徐學麟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徐學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以下同)411,951元本息、被上訴人甲○○548,252元本息、被上訴人丙○○○629,383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等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子、弟羅翊瑋乘騎機車,90年11月4日零晨4時許,為原審共同被告徐學麟駕駛噴有上訴人商號之C3-659號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致死,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係與訴外人 胡宗仙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以下稱經營契約),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胡宗仙之間,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徐學麟間無僱用關係存在;且依經營契約第3條之約定,訴外人胡宗仙僱用他人輪替駕駛時,應經上訴人同意,並應辦理職業登記,惟胡宗仙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違約將其所保管之C3-659號營業用小客車,交付共同被告徐學麟駕駛營業,上訴人無從監督,即使善盡監督之責,亦無法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已盡僱用人監督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有C3-659號營業用小客車,90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由原審共同被告徐學麟駕駛,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由東往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60公里之超時速行駛,於其行駛至前方為南陽街口,有訴外人李春宗乘騎BGJ-665號機車後載訴外人陳幸國,同向行駛,違規貿然左轉,被上訴人甲○○、丙○○○之子、被上訴人乙○○之弟羅翊瑋乘騎KDY-819號機車,同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李春宗所乘騎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跌坐地上,須臾後起身向前欲扶起倒地機車之際,自羅翊瑋後方予以撞擊,致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共同被告徐學麟因而為原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經原法院判決共同被告徐學麟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甲○○548,252元、被上訴人丙○○○629,383元、被上訴人乙○○411,951元,並均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749號相驗卷、偵字第11129號偵查卷、原法院92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卷等影本及93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學麟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之子、弟係共同被告徐學麟駕車撞擊致死,共同被告徐學麟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不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5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徐學麟所駕駛C3-659號營業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胡宗仙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經營契約,登記使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即靠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胡宗仙所簽訂之經營契約在卷(原審重訴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稽。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宗仙簽訂經營契約、及由共同被告徐學麟駕駛C3-659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緣由,證人胡宗仙於原審到場結證:「(牌照C3-659號營業車是否由你駕駛?)不是,是 林秋盛 購買,委託我管理。
所以我才和開和公司簽契約,實際上車子是林秋盛出租給徐學麟開的,承租人有換過,但這部車子發生車禍時,是租給徐學麟開的。」、「(開和公司是否知道上述情形?)在訂約當時,我口頭上有跟開和公司的人講過這部車由林秋盛買的,委託我管理,也有說車子是要租給計程車司機開的。」、「(本件車禍時,林秋盛和徐學麟間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和委託書是否有效?)是的,都有效。」「(發生車禍時,證人和開和公司間之合約是否仍有效?)仍然有效。契約沒有終止過。」等語在卷(原審重訴卷第120頁),並當場提出委託書、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徐學麟駕照及職業登記證、授權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同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為憑。上訴人對於出資人林秋盛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即所謂輪替駕駛),已有預見,且共同被告徐學麟又係有權駕駛,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客觀上已足認共同被告徐學麟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學麟連帶賠償被訴人甲○○548,252元、被上訴人丙○○○629,383元、被上訴人乙○○411,95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共同被告徐學麟連帶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請求上訴人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等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等之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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