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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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0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金作業處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期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96%計算(即年息9.5%計付),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一次償還。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息明細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