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一年期間循環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借款動用期間繼續延長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兩造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為百分之十八點二五,遲滯期間利息為百分之二十。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前利息二千六百六十六元,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啟用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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