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伍仟元,減為罰金銀元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許證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2年9月11日(中秋節)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路旁,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紙(前於91年11月底某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52-29號正興鋁門窗工廠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物)掉落該處,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拾起上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後,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內。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號
○路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上開自小貨車,竊取其內所放置丙○○所有之行車執照1紙、保險卡1紙、電動打石機1台、紅外線專用三角架1台、管鉗2支、手鉗2支、虎鉗3支、游標卡尺1支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居所內。㈡承上相同犯意,於9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巷○○號地下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留供己用。
㈢承上相同犯意,於93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號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即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內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㈣又承上相同犯意,於93年12月23日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見乙○○將其所有之年曆紀念品2本(價值2百元)放在機車上,乃徒手竊取該年曆2本得手。
三、戊○○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車號「FL3-840號」車牌0面後某日,即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白色油漆將上開車牌號碼「FL3-840」中之第4位數字「
8」變造為「0」後,變造該車牌,嗣並於其竊得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將上開變造車牌改懸掛至上開辛○○所有之機車上,而予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查獲情形:戊○○於93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斯時該車已改懸其所變造之車號「FL3-840」車牌0面),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道路由平鎮往大溪方向車道之P325橋墩前,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庚○○、丁○○○、丙○○、甲○○、辛○○、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欄「一」、「二、㈢、㈣」、「三」所載各該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乙○○於警詢中證述其等所有之物品遭他人竊取之情在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4幀(見94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第43、57至60、64至65頁),互核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在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地點拾得被害人丁○○○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後,未歸還被害人丁○○○,反自行將該行車執照、保險卡留供己用,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居所內乙節,顯見被告於持有被害人丁○○○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後,確有將該行車執照、保險卡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存在,是以,被告將該行車執照、保險卡侵占入己之犯行,已臻明確,亦堪認定。是被告涉犯上揭事實欄「二」、「三、㈢、㈣」、「三」所載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各該
竊盜犯行,辯稱:丙○○所領回之物品是其所有的,至於警方在其住處找到的丙○○之行照、駕照是伊於92年間在中壢市忠貞市場撿到的,被害人甲○○之車牌也是其撿到的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
保險卡各1份、電動打石機1台、紅外線專用三角架1台、管鉗2支、手鉗2支、虎鉗3支、游標卡尺1支等物,係於92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號○路旁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所有之上開物品係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一起失竊之物,警方查獲被告後,在被告家中查獲伊遭竊的行照、保險卡,通知伊去認領,伊便由警方被告家中扣得之物品中,指認出其中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份、電動打石機1台、紅外線專用三角架1台、管鉗2支、手鉗2支、虎鉗3支、游標卡尺1支等物為伊遭竊之物,伊前往指認時,電動打石機是完好的後等語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9、32、47、48頁),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證人丙○○所為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至被告所辯:電動打石機、紅外線專用三角架、管鉗、手鉗、虎鉗、游標卡等物為其所有之物,但電動打石機壞掉2、3年,故放在家裡未使用,而丙○○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是其於92年間在中壢忠貞市場撿到的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亦與其前於警詢中之自白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另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於93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地下室內遭人竊取,被告為警查獲時懸掛在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之該面「FL3-040號」車牌,即為伊遭竊之物,但已經遭變造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有將該面車牌號碼第4位數字「8」以油漆塗抹變造為「0」等語在卷,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見同上卷第52至
53頁),及經被告變造後行使之上開車牌0面扣案可佐,由是足認證人甲○○上開指述,非屬子虛,足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車牌係其於93年11月9日在八德市霄裡大池往大溪路上撿到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開車牌係其於92年夏天經過中壢市霄裡市場時撿到的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亦與證人甲○○所有之上開車牌遭竊時間不符,顯見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5百元以下罰金,均係得科罰金刑之罪名。上開罪名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各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月
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竊盜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並應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各次行為間,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本應分論併罰。是以,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連續犯、無期徒刑之減輕、定應執行刑等規定處斷。末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又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之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另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前於91年11月底某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52之29號正興鋁門窗工廠內遭人竊取,已如上述,則丁○○○自該上開證件失竊時點起,已對該證件失其占有,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證件之行為,是以,被告就此所犯應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後,逕予審理之。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他人財產而連續竊取他人財物4次及1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就上揭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罪均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另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2罪名,亦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同法第42條第2項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
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各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竊取上開被害人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被告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仍屬被害人甲○○所有之物,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本院自不得沒收。另扣案改造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半成品、改造工具、行動電話、手提電腦等物,均非被告用以涉犯上開犯罪使用之物,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
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以撬開車門行竊車內物品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庚○○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身分證1紙、車輛保修卡1紙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警方在被告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庚○○之身分證、車輛保修卡各1紙等情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其與庚○○本即相
識,庚○○要其協助典當上開自小貨車,故將身分證及車輛保修卡1紙交給其,後來車子未典當成功,又一直找不到庚○○,其未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伊所有之身分證、車輛保修卡於89年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遭竊,當時並未報案,不認識被告等語外,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稱:不認識己○○,以前跟朋友在一起時見過被告等語,第經被告行反詰問時,質以「你之前在警詢中說不認識我,而你今天又說認識我,為何前後不一」此一問題時,答稱:「因為93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我的證件是放在車上被偷走,我不知道是誰偷我的車子,也不知道是誰偷走車上的證件」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在車子被偷之前就已認識被告差不多有5、6年,都叫被告「三哥」,伊的車子於89年間失竊,不知道是否為被告所為,亦不知道車內之身分證及車輛保養卡是否為被告所竊等語在卷,而本件除證人庚○○之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身分證、車輛保修卡係遭被告進入證人庚○○停放在上開竊盜地點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竊得,加以證人庚○○上開證述,均僅指稱上開物品遭竊情事,並未目擊完整竊盜過程,亦未指明竊賊為何人,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庚○○之陳述,即認被告涉有該次竊盜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他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與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起訴有罪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