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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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1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張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9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本為30萬元,嗣於92年8月21日起提高最高借款額度為60萬元),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549,402元,上期利息201元及就前述本金自94年9月13日至9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9,615元,另就前述本金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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