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雄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雄因土地使用問題而與 楊佩芸 有所爭執,竟於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二分許止之期間內,將楊佩芸出資委請 余金德 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後方農地(即宜蘭縣○○鄉○○村○○段○○○地號)以鐵柱、木棍做為支架再以鐵網固定之圍籬拆除破壞,致令圍籬不堪使用。嗣經楊佩芸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雄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或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之期間內,曾因需通行該處而移動告訴人架設之圍籬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圍籬之犯行,並持:其並未拆除圍籬,僅係解開鐵絲而將鐵網自石柱移開,此舉並未毀壞圍籬。至於圍籬倒下部分則非其所為等語置辯。然其嗣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自白前開犯罪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芸於警詢證陳、偵查證述及審理結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金德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警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聖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之使用方式,即率然拆除破壞告訴人出資以鐵柱、木棍做為支架再以鐵網固定之圍籬,致令圍籬不堪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衡酌其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詞圖卸擬脫罪責,然嗣已具狀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再開辯論之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提出賠償新臺幣十二萬元之和解條件,雖此未獲告訴人同意,惟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十二萬元,顯高於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架設圍籬耗費之三萬元,堪認被告甚具悔意且有意以合理之賠償金額弭平紛爭,自難以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結果,對之嚴加苛責抑或量處重刑,末再參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與其自陳尚需照顧罹癌之妻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要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元究否有據,則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