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倫
鄭智仁
楊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興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倫、鄭智仁、楊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因 張允硯 (原名 張少威 )積欠 呂文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呂文傑遂委託 宋狄志 處理,宋狄志則再委請李明倫處理之。李明倫即邀請 林彥萌趙梓翔 (以上二人另行審結)、楊朕、 廖珮珊 (另行審結)、鄭智仁及 廖珮喬 (另行審結)一同參加討債之事。李明倫、林彥萌、趙梓翔、楊朕、廖珮珊、鄭智仁及廖珮喬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硯之前女友廖珮喬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2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允硯,假意約張允硯出來喝飲料後,廖珮珊及鄭智仁則先前往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前埋伏等候,待張允硯乘坐上由廖珮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自用小客車,再聯絡林彥萌及趙梓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時前往上開超商。嗣廖珮喬駕駛A車搭載張允硯到達超商現場後,鄭智仁、廖珮珊、林彥萌及趙梓翔共同強押張允硯上林彥萌所駕駛來之B車,並將張允硯載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李明倫之身旁。李明倫(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見張允硯後,先命林彥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輪流毆打張允硯,致使張允硯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勢,李明倫再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因張允硯病歷不在該醫院,又駕車搭載張允硯返回前開KTV辦公室中。嗣於109年10月21日8時許,李明倫指示趙梓翔駕駛B車帶同張允硯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找楊朕一同替張允硯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返還欠款,惟因張允硯之證件均不見,趙梓翔、楊朕遂駕駛B車載張允硯先前往位於羅東鎮站前北路11號之衛福部臺北業務組宜蘭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卡,然因張允硯未攜帶身分證而無法辦理,故又前往宜蘭○○○○○○○○○辦理身分證,又經告知須返回戶籍地辦理身分證,遂又駕車前往宜蘭○○○○○○○○○辦理,辦理後因張允硯改稱健保卡放在家裡等情,趙梓翔、楊朕又載張允硯返回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2之住家拿取健保卡,拿完後又返回前開星聲代KTV辦公室內。嗣因張允硯之母親 李丹羿 獲知消息,遂與李明倫談判,張允硯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由趙梓翔駕駛B車載張允硯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就醫,張允硯趁住院醫療時報警。嗣員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11月2日17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3樓將李明倫;於同年11月3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廖珮喬、鄭智仁;於同年11月10日7時1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弄00○0號將趙梓翔;於同年11月10日17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2樓將楊朕、林彥萌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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