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31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在芙 相對人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951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5121號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向異議人之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執行准予扶助。前開事件扶助後,相對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之財產,而異議人就前開事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整,經異議人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定相對人應繳納3萬元之回饋金,異議人已寄發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應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又異議人曾就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強制執行程序適用之疑義函詢司法院,並經司法院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以:「立法理由在法律條文有多義解釋時,固可作為探求立法者真意之參考,惟仍應受公布施行之法律條文所拘束。」則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既已明定:「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從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案件,自得聲請強制執行,與案件是否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無涉,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法律扶助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一、本條明定受扶助人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期限,及未依限繳納時之強制執行方式。二、基金會係依本法直接設立之公法財團,其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受扶助人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自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並參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受扶助人依法律扶助法所負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乃屬依法令所負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倘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履行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應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扶助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3年8月22日持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催告函、回饋金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逕為核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5121號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回饋金追償,得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與案件是否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無涉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受扶助人依法律扶助法所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乃屬依法令所負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既經異議人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其強制執行自應由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至異議人所引98年12月1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並未有異議人得向普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說明,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且行政執行處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之「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自無同條規定之準用,是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情詞置辯,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