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15號原告 曾建福 即 曾守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告翡冷翠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設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面積約39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元。」(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2,920元,並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係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而增加拆除地上物面積、更正返還土地範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原訴仍然相同,應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並無任何關係,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占有使用,並設立花圃、鐵門,排除原告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曾向被告之主任委員李承恩表示應向其承租,被告主任委員李承恩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15年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的損害賠償金額,即322,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520×39×10%×15=322,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損害賠償1,794元(計算式:5,520×39×10%÷12=1,794)。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為道路、花圃,被告並以鐵門隔離,自已成獨立所有權,屬不動產,建設公司建設被告所在系爭大樓完畢後,即將系爭地上物移交被告管理,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原告不得使用,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其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且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非系爭大樓之主體建物,僅為美觀之用,損害賠償責任自屬被告,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未違反誠信原則。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6年
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2,920元,並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4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報備成立之人民團體,雖職司地上物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執行,但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設立之花圃、鐵門、管理室等地上物非被告興建,非被告所有。該管理室顯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建物,其他花圃、走道等地上物應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建物設施之延伸,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建造施作,可知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係起造人興建,興建完成後,被告社區住戶始購買,被告社區住戶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該地上物除占用被告系爭土地後,其他為被告大樓所有土地。如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是獨立的不動產,所有權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是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有,原告告錯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反面)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4年12月16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所有。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為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三)上開土地上如土地上如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
(四)上開A、B、C、D部分均為共用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管理委員會)就上開A、B、C、D部分是否具有實體法上之占有能力?
(二)被告如有占有能力,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訴訟法上),但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且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法理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而占有原告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惟本件被告翡冷翠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翡冷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管理室、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花圃、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走道、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花圃土地,依現場使用及佈置情形,縱可認為係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在實施管理,惟被告仍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其在實體法上是否可以發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非無疑;且系爭土地上之上揭管理室、走道及花圃,均為共用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係提供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則實際占有人仍應為自然人之管理委員及同屬自然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原告主張係被告管理委員會占有,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法理上是否可採,應有未當;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翡冷翠管理委員會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不當得利享有利益之主體,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即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既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即核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