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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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芳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芳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芳德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之慢車道路旁,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因發現該車有發異狀,欲下車查看,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逢 何筠萱 駕駛電動輪椅自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上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肩部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筠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芳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筠萱(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證人證人 高志遠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 顏志軒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蔡秀女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6頁)、何筠萱之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118號函及所附何筠萱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6頁至第49頁)、蔡芳德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7頁)、何筠萱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10月2日、104年11月9日、
104年12月24日、105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 高誌遠 庭陳案發地點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3月8日健保中字第1064013751號函暨所附何筠萱自87年1月至106年1月止申報記錄(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本院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95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示「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經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以致告訴人何筠萱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依當時天候為晴、白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開啟車門以致撞及告訴人所乘之電動輪椅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被告曾辯稱:告訴人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部分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是104年10月資料,不知其傷勢因何而來云云。惟查,本案於104年5月18日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曾向到場之員警、救護人員表示膝蓋疼痛,惟因救護車車廂無法承載輪椅,而由到場員警陪同告訴人就醫等情,業據證人高誌遠、顏志軒、蔡秀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4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年3月10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118號函所附何筠萱之104年5月18日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受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肩部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㈠蔡芳德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㈡行人何筠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
106年3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46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何筠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車禍是由我向派出所報案,請他們派人來處理。警察來時,因為被告一直坐在車上,我先指著被告向警察說是被告開車門撞到我的,我撞到了腳痛、肩膀也痛,被告一直坐在車上沒下來,後來警察叫被告下來,被告才下來的一節甚詳(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足證被告發生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並未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係由告訴人搶先向處理員警指證被告係開車使其受傷者,處理員警自此已知被告係肇事者至明。是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故告訴人向警方指證被告為肇事者前,被告未向警方自首甚明,洵足認定,是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因未疏未遵守上述安全規定,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肩部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使其身體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輕,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初期否認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代書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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