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交通部航港局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即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進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中橫一路旁之臺中港區公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鋸斷公園內屬於交通部航港局財產之龍柏木側枝樹幹1段(長78公分、直徑9-14公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龍柏木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蔡協書 經營址設臺中市清水區之臨尉機車行內。嗣管領臺中港區公園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員工 張勝富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龍柏木1段及鋸子1支。
二、案經張勝富告發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張勝富、證人蔡協書及 鄔英娜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20頁反面、第23-25頁、第26-2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扣案之龍柏木1段及鋸子1支之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5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竊盜港區公園龍柏樹木路線圖1張(見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4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翻拍照片38張(見警卷第42-60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以竊取龍柏木使用之鋸子1支(見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為鐵製金屬材質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屬於他人之財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非可取,又其所竊得之龍柏木雖經扣案,然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業已造成無法回復,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交通部航港局調解成立,已部分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聽聞龍柏木製作之文昌筆能為身心障礙之女兒開智慧,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意,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0萬元,且已當場交付5萬元予其代理人點收無訛),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給付予被害人餘款5萬元,即自106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竊得而遭扣案之龍柏木1段,嗣本案判決確定後,應發還被害人交通部航港局領回,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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