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洪秀鳳 之指訴,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即互助會員 葉金枝 於偵查中分別提出記載會員姓名包括「 范雲珍 」、「 朱健華 」二人之相同互助會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甲○○○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 洪女 規定一個人祇能參加一個會,我借用 歐陽 銀花、朱健華名義參加,范雲珍與我有債務關係,同意我以他名義參加,死會由他繳付」等語,且該會單上「范雲珍」、「朱健華」二人後面所列電話號碼「0000000」與上訴人所用之電話號碼相同,經函詢結果,上開電話號碼確為上訴人所申請租用無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板服(九十)字第七一四0號函可稽。顯見上訴人確有以「范雲珍」、「朱健華」二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各一會無訛。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原審審理中,經上訴人及告訴人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稱:「其未以 朱建 「健」華、范雲珍名義向洪秀鳳跟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告訴人稱:「(一)甲○○○以朱建「健」華、范雲珍名義向其跟會;(二)朱建「健」華、范雲珍標金是其交給甲○○○」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五一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人面對陌生情境皆會產生緊張或恐懼之情緒,偵訊情境猶然,惟犯罪嫌疑人恐懼法律後果遠甚於情境刺激,故可由其情緒之起伏判斷有無說謊,測謊以再測法為其信度評估之依據,除案情刺激外其餘均已排除。人因應內外在刺激而有所反應,並無既定模式,非如科學檢驗有其固定反應,測謊結果若非不能研判者,就理論言,其可信度應達百分之一百,是原審認依此測謊結果,佐以前開告訴人、證人之指述,上訴人應有以「范雲珍」、「朱健華」名義參與告訴人之互助會,且有以偽造「范雲珍」、「朱健華」名義標單標取會款之行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告訴人交付伊之互助會單內,並未記載范雲珍、朱健華之姓名,其二人既非會員,伊自無以渠等名義冒標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偽以「范雲珍」、「朱健華」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先後以其等名義偽填標單標取會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齊會款交付,先後詐得會款等情,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徒以上訴人當初以上揭二人名義入會,即有詐欺行為,其後二次標取會款,僅為冒名標會之後續動作,不再構成詐欺云云,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確偽以「范雲珍」、「朱健華」名義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其等名義冒標會款,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已足認上訴人確有上揭犯行。至於上訴人所指證人葉金枝以外之會員所持會單為正本或影本?有無「范雲珍」、「朱健華」二人名義?何時得標?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本件上訴人詐欺之對象僅是為會首之告訴人,第一審判決尚認定被詐欺者包括其他活會會員,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所持法律見解亦無違法之處。雖原判決於論罪時又記載「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會首及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然此係明顯誤載,應由原審更正,尚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非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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