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化名: 周愛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甲○○(化名: 周愛卿 )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姓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化名:周愛卿),住不詳(被告每天晚上11時出現在北市國道客運西邊阿羅哈候車座之後左角,頭髮半白,瘦高身材,穿著樸素,女性,坐著睡覺,次晨離開他去),年齡大約60歲左右」等,而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依前揭說明,違背法律程序,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