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3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侮辱之程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丙○○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7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係鄰居。渠2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1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騎樓,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甲○○。嗣經甲○○向本署提出告訴,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陳述。(二)證人甲○○之證述。(三)卷附本署事務官製作之錄音譯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振倫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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